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4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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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劉嫻憶
訴訟代理人 許莉甄
被 告 蔡協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及訴外人陳瑞峰、楊宗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原告所自寫,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不同,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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