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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麗玲
被 告 林江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礙於姊弟情誼,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予被告,惟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搪塞不還。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有收到原告20萬元之匯款,但並非借款,而係向原告催討其任職展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期間,所侵占公司之款項。
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匯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匯款單、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之截圖等為證;
且觀該line通訊對話之截圖內容,被告表明「您明天可以匯款借我嗎?」等語,已明確表達是「借款」無訛;
且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匯款2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一節,應屬可採。
原告嗣於line通訊對話中有要求被告還款,則被告有返還借款義務。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雖被告主張該匯款,係向原告催討其任職展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期間,所侵占公司之款項云云。
然由上述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敦請原告儘速匯款當時,並無表明係向原告催討侵占公司之款項;
況原告業已否認曾侵占公司之款項。
再者,展男公司係「法人」,有獨立享有之權利、義務能力,且公司所屬之財產與各股東之財產嚴予區分,公司法均有明文。
因此,倘原告曾侵占公司財產,非等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自應由公司向原告追討,被告無向原告追討之權利,被告更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不相干之上述借款,故被告之抗辯,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主張原告曾侵占公司財產等情既與本案無關,本院亦無對此事實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有給付有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言。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依原告前開主張,並佐以卷附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所載內容,顯未約定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期日,依前開說明,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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