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6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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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科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在該處臨時停車即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公司所有並由林錦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424元,包含零件費用161,362元、工資55,06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6,4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錦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公司所有,原告乃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訴外人林錦杰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公司216,4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損相片、維修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綜參本案車禍案卷資料,有關訴外人林錦杰、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該處係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與向上路連接港埠路之交會路口,林錦杰駕駛系爭車輛先在港埠路一段112號前臨時停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林錦杰駕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而被告駕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錦杰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應堪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 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 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1月18日已使用4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216,424元,其中零件費用161,362元、工資為55, 062,此觀維修費用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2,397元((161,362-26,894)/5*0.333=8,965 ,161,362-8,965=152,397),加計工資55,062元後,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07,459元(152,397+55,062 =207,45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錦杰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有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林錦杰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3,729元(207,459×50%=103,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16,424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03,729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3,729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3,72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29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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