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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于順
被 告 許鐿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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