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7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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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呂俊德

被 告 呂進
呂淑陏

呂玉燕
呂玉如

劉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1、訴之聲明(即原告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2、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3、按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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