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78,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鑫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榮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伸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慈 


訴訟代理人  白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製作吐司麵包之專業廠商。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口頭約定,被告提供包材、醬料予原告,由原告製作吐司麵包完成後交貨予被告;

原告已陸續製作、交貨完成,惟112年4、5、6、7月份之貨款(出貨日期、應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有35萬3100元被告拒不給付原告;

經原告預併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及收執催請付款時,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置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的貨品,而如附表所示112年4、5、6月份之貨款亦已給付,但7月份之貨款既然由被告提供包材、醬料予原告製作吐司,則原告應將用後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予被告,被告始給付原告7月份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兩造之合作,係由被告提供包材、醬料,原告製作吐司後出貨交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製作吐司麵包亦須使用自己的原料,但雙方之意思係重在原告須交付一定口味、一定包裝之吐司麵包,故較側重於一定工作的完成,是本件非不能將兩造之合作定性為民法承攬,而適用相關規定。

(二)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承攬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遞查,被告自承有收到如附表所示原告交付之貨品,並對累計發生35萬3100元之貨款一節亦未爭執,足認原告112年4、5、6、7月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並對被告發生35萬3100元之承攬報酬。

(三)被告抗辯112年4、5、6月之貨款,已給付予原告業務人員,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稱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該部分貨款,惟自承未能提出原告方收受貨款所出具之收據;

被告已交付貨款系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完成舉證,此部分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辦難認可採,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4、5、6月之貨款。

(四)至112年7月之貨款,被告抗辯既由其提供包材、醬料予原告製作吐司麵包,原告應將用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否則被告不予付款云云;

原告則主張用餘之包材、醬料所剩無幾,被告亦未要求返還,被告藉此拒不付款並無理由等語。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承攬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有如上述,「完成工作並交付」及「給付報酬」應是組成承攬契約最主要之部分,且兩者立於相互交換、對待給付之關係;

原告將用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並非原告給付義務之主要部分,且與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從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貨品,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尚無以原告未將用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不給付貨款,於法不合。

又查,兩造間無簽訂書面之契約,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將用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兩者有實質上履行之牽連關係,而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理由;

況原告已陳稱用餘之包材、醬料所剩無幾,被告未能證明用餘之包材、醬料之數額,雙方亦未先約明返還之方式,倘認被告得率以原告未將用剩餘之包材、醬料返還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衡情亦屬悖於誠信、公平原則,自難以採取。

因此,本件被告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月份之貨款,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31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