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莊秋桃
被 告 鄭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美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部分,核定為125,0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12,500元,2項聲明合計金額737,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7,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