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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莊秋桃
訴訟代理人 黃靖琪
被 告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被告因個人因素須提前搬離他處,於113年1月31日承諾原告於113年2月13日約定點交日,繳清費用、遷空雜物恢復原狀、房屋毀損部分修繕完畢交還房屋。
惟被告屆期未履行承諾,而無法點交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因遭被告毀損所需物品修繕及回復原狀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2,500元。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為後方有違建讓我被檢舉,因為房子已經三十幾年有些是自然損壞,房屋內有些東西壞掉我請原告修理他們也沒有修理。
點交的時候莊小姐也沒有到,當時的存證信函要我付九十幾萬,我不是故意要提前離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一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兩造既已同意於113年2月13日點交房屋,可認雙方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應有合意,因此,本院認為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應於113年2月13日終止。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訂,而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承租人解除對租賃物之占有,而回復出租人占有之狀態。
本件依被告自陳,其並未將房屋鑰匙、遙控器交付給原告,因此,被告並未解除系爭房屋占有之狀態。
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認為有理由。
(三)再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指承租人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住宅,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故意,過失致毀損住宅,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
住宅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即原告)負責修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遭被告毀損所需物品修繕及回復原狀之金額合計612,500元等情,已據提出現場相片、報價單為證,應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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