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00元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抗辯以: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 (五)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之維修費用,已有保險公司理賠,
-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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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宗穎
被 告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31.05公里處由東向西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林芸晨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經鑑定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
2、系爭車輛車體原有包膜處理,經事故修復後須再次包膜處理需費用4,500元。
3、系爭車輛因修復施工時致車內充滿粉塵,需花費清潔費用4,000元。
4、系爭車輛因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以上合計457,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抗辯以:對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為理賠,被告應不用再賠償原告,並否認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之必要性。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車主林芸晨已將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五)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之維修費用,已有保險公司理賠,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該修復費用部分,自應由保險公司代位權利後,另向被告為請求;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係車體修復費用以外之其他損失,合先敘明。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汽車因交通事故受損,雖已將車體修復、回復功能,但於後續交易上因買家忌憚曾發生事故,可能致車體安全、耐用強度降低,往往損及對車輛價值之評估,並影響購買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一節,並非難信。
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達400,000元,係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舉證(見本院卷第69-72頁);
然該鑑定證明書係原告自行委任鑑定,並非由本院囑託而為鑑定,故該鑑定書性質僅為私文書,尚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自僅能作為審理之參考。
遞查,該鑑定證明書並無表明實施鑑定者之姓名、學經歷,本院無從得知鑑定結論之憑信性;
尤其亦無表明實施鑑定所採用之公認方法為何,僅泛言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修復後之殘值,但該市價、殘值之依據、推估之論據如何,均無說明,故本院認其參考性不高,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一節,已屬可採。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係韓國「KIA牌」,並非高端奢華品牌,於112年4月出廠至發生本件事故之113年1月1日已使用約8個月,因遭被告追撞車體受創部位係尾部,較不涉引擎、轉向、傳動主要結構,後手買家顧慮車體安全、耐用強度降低之擔心程度應該較低,影響購買意願程度較少等因素,衡以常理,其交易價值減損應不達400,000元;
且原告未能對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再為舉證;
基於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如強加囑託鑑定另需支出鑑定費用,非必有利於兩造利益。
故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車輛因事故價值減損為80,000元,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至原告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上述之舉證活動,但未具足夠參考性,有如上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鑑定費用8,000元,難認係必要、有益之支出,從而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原有包膜處理,經事故修復後須再次包膜處理需費用4,5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有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後照片,其呈現車體維修部位,與其他部位光澤度差異,又已提出包膜費用估價單為舉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73-75頁),足認系爭車輛貼膜,膜體因本件事故損壞,原告對此請求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再次包膜處理費用4,500元,應有理由。
4、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施工時致車內充滿粉塵,需花費清潔費用4,000元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但原告業提出維修施工當時照片,有呈現系爭車輛後方鈑金切除後與車內部分沒有阻隔的狀態,相關零件拆換、焊接、鈑金、烤漆之施作,會導致車內充滿粉塵,非難想見;
又原告已提出清潔費用單據為舉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內清潔費用4,000元,亦有理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88,500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25頁,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並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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