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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李政導即芸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3.13%計算。
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6日止,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5月16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計分25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2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19,477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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