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晁得福
被 告 鄭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核與兩造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4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為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前案訴訟經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25日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113年2月23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均已確定在案,此觀卷附前案訴訟之一審、二審裁判書即明。
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本案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準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