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328,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蔡逢瑋
被 告 廖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4,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清償期限為113年2月21日,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簡訊通知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