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
- 二、被告抗辯:我有意調解,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調解成立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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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煜倫
被 告 李維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車道往後移動,在向上路七段與屏西路口,不慎碰撞該處停等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51元(含零件79,980元、工資26,07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有意調解,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調解成立,我是靜止狀態下碰撞所以很輕微,因為原告車頭幾乎都要換新。
當時衝擊力很小,有需要到這些零件都要換掉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06,051元(含零件79,980元、工資26,07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據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載事項,均係車體前方位置,此與本件車禍原告車輛受損車體位置相符,至於被告所稱碰撞輕微云云,係屬個人主觀認知,被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判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車輛故障熄火往後倒退,車尾撞擊行駛於同路段之後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確有車輛故障熄火往後倒退,車尾撞擊原告車頭之過失。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6,051元(含零件79,980元、工資26,071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4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6,07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5,631元(計算式:9560+26071=35631)。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31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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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80×0.369=29,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80-29,513=50,467第2年折舊值 50,467×0.369=18,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67-18,622=31,845第3年折舊值 31,845×0.369=11,7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45-11,751=20,094第4年折舊值 20,094×0.369=7,4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094-7,415=12,679第5年折舊值 12,679×0.369×(8/12)=3,11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79-3,119=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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