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33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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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許信易 


被      告  葉昇璁 


訴訟代理人  蔡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段○號5車道由黎明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筏堤西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臺灣大道4段編號5車道向右變換至編號6車道後,即貿然向右欲駛入筏堤西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編號6車道由黎明路往安和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雙手肘背部左髖部挫傷、左肩、左側腹壁、右下背、兩手肘挫擦傷、左肩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6,164元、雷射治療費36,000元、薪資損失36,19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9,750元、財物損失14,169元(包括拖車費600元、安全帽4,800元、手機支架2,130元、褲子1,299元、外套3,980元、手套880元、衣服480元)、看護費17,500元,並請求精神痛苦慰撫金3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上述之請求,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應扣除折舊,另安全帽、手機支架部分原告無提出相關證明,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馭鴻車業(機車行)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車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

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車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往返醫院費用)共計66,164元,業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交通費收據為證(詳細費用彙整,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另需接受雷射治療需費36,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堪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66,164元、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無法工作,自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8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6,191元,業具原告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為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囑言原告需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36,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看護費17,500元,係以一日2,500元計算七日而得;

被告則主張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

經查,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有囑言,原告自受傷起需專人照護一週(見本院卷第14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並未提出聘僱看護人員及支付費用之證明,應係家人對原告之照顧,故得評價為看護費用,然已出院在家休養,家人之看護程度上與看護人員之專業程度有別,如以一日2,500元計算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係12,600元(1,800元×7日=12,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准許。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9,750元,有提出維修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23頁);

該維修費用單據零件費用與修繕工資分開列計,其中修繕工資為15,0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被告雖陳稱修繕工資之單據是後來才開立,顯見原先零件費用之單據部分各項金額原已含工資,故稍後再開立之修繕工資之單據費用是重複。

惟上述維修單據為馭鴻車業(機車行)所出具,該機車行以零件費用與修繕工資分開列計之方式出具費用證明,即是以零件費用與修繕工資合計99,750元為表達;

被告雖質疑零件費用所列各項金額已含更換工資,惟未舉證證明,故本院仍以零件費用84,750元(99,750-15,000=84,750)、修繕工資為15,000元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之基礎。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且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即明(見附民卷第7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且上述機車行估價單,可知該84,750元為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8,47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係8,475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15,000元,總計23,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財物損失14,169元(包括拖車費600元、安全帽4,800元、手機支架2,130元、褲子1,299元、外套3,980元、手套880元、衣服480元);

被告雖對於其中安全帽、手機支架部分,質疑是否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已陳稱車禍甫發生後,伊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安全帽、手機支架已找不到等語。

經查,觀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64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受有相當之毀損、系爭機車亦受撞毀損嚴重,機車車身多部分破損、車牌脫落、左後視鏡斷裂並遭移置路旁,足見原告與機車當時受猛力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又將與馬路路面受第二次衝撞,而安全帽係騎乘機車上路交通法規所明定應配戴,手機支架安裝於機車儀表附近,為機車上常見之裝配,連同車禍當時身著之衣、褲、外套、手套等,均不難想見會有破損而不堪用,原告又已提出相類物品之價目資料供參酌,是其主張受有安全帽4,800元、手機支架2,130元、褲子1,299元、外套3,980元、手套880元、衣服480元之損害,可以採取;

另將毀損之機車移置會發生拖車費,原告亦已初具費用單據,故原告請求拖車費600元亦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受財物損失14,169元(包括拖車費600元、安全帽4,800元、手機支架2,130元、褲子1,299元、外套3,980元、手套880元、衣服480元)均認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兩造稅務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68,599元(66,164+36,000+36,191+12,600+23,475+14,169+80,000=268,599)。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68,59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8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599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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