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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伃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劉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兩造陳報事項,兩造應於7日內具狀陳報到院(繕本《含證據影本》請逕寄送對造訴訟代理人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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