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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岡霖
被 告 黃緯宗即九番津婚禮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年息0.2598%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19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14年5月5日,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5%;
惟原告給予被告優惠2.598%浮動計息。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12月27日即未繳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177,58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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