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363,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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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邵忠賢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邵薛園子
訴訟代理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被告提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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