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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詠歆
顏景苡
被 告 田維國即釩多手工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21元,及⑴其中新臺幣17,761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其中新臺幣353,160元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維國即釩多手工車行(即釩多手工車行為王維國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其中借款25,000元部分,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
另借款475,000元部分,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7%。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3年1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370,92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含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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