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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何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59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89元,及其中新臺幣154,94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後變更為詹庭禎,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詹庭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民國112年12月25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57,589元正未給付,其中154,946元為消費款;
2,643元為循環利息,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89元,及其中154,946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且兩造就債務金額仍有爭執,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當複雜,尚有釐清之必要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且兩造就債務金額仍有爭執,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當複雜,尚有釐清之必要云云,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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