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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佶辰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994元,及⑴其中新臺幣24,177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其中新臺幣473,817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6.68%)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年息6.68%)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佶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佶辰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日邀同被告陳靜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9日至115年6月9日,應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經原告依約主張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佶辰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其中部分借款24,177元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
部分借款473,817元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9日,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497,99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被告陳靜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佶辰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陳靜姍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佶辰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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