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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廖翌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羿網通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購買機車分期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7,120元,並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7,420元,詎被告自繳款第19期(111年6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至112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120,781元,其中新臺幣109,7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兆羿網通科技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並到院補充說明,被告積欠本金10萬9749元部分,可以從還款明細最後一次繳款的還款餘額看出;
又被告從111年6月13日就開始沒有還款,應從111年6月13日翌日開始做利息起算,計算到112年9月15日,總共延伸利息為22,082元,112年12月14日擔保品有被拍賣,拍賣金額為17,000元,扣除必要費用5,950元,湊足金額11,050元,原本利息22,082元扣除11,050元後係11,032元,此差額與本金109,749元合計為120,781元。
原本利息應該從111年6月14日起算,但聲明僅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等語。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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