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田宥辰係配偶,於民國97年12月
-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
-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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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林庭宜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田宥辰
邱鈺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邱鈺棋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田宥辰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田宥辰係配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被告田宥辰於000年0月00日出拳毆打原告,之後某日原告在家接獲一通不名人士電話,來電者表示係被告邱鈺棋配偶之胞妹,經其告知原告方知悉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並邀原告至被告邱鈺棋娘家一探究竟;
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至被告邱鈺棋娘家,當日除原告及兩造外,尚有被告邱鈺棋配偶的胞妹及配偶之一名成年子女在場,經被告二人在眾人面前坦承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原告與被告田宥辰係配偶。
原告又提出113年1月10日所攝影像暨光碟(附於本院卷第27頁)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對話內容,有:「……接著畫面轉回邱鈺棋,甲男問『你跟,這個叫什麼名字?』邱鈺棋答『田宥辰』甲男問『是什麼關係?』邱鈺棋答『男女朋友』甲男問『男女朋友關係阿』邱鈺棋點頭,畫面又轉回田宥辰咳嗽、吃藥的過程,田宥辰稱『我好累喔』甲女問『你看,你有一個老婆照顧你,不是很好嗎,還要什麼,這樣就可以了喔,你要不要車上坐一下,你這樣有辦法去工作嗎,你現在有辦法開車嗎』田宥辰答『可以』……。」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憑。
原告並當庭補充陳稱,該甲男是被告邱鈺棋現任老公的兒子等語。
足見被告邱鈺棋承認與被告田宥辰係男女朋友,被告田宥辰當場對此亦不澄清或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一節,應可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二人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田宥辰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2人之不當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鈺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送達被告田宥辰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鈺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送達被告田宥辰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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