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385,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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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周芷葳 

訴訟代理人  蘇堃瑞 
被      告  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63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對原告、訴外人蘇堃瑞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27 號民事判決【即就被告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81,180元(即訴訟標的金額),判決原告、蘇堃瑞應連帶給付被告21,000元,及均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堃瑞負擔6%,餘由被告負擔。

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後,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63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前開判決後,原告認已無上訴之必要,原告遂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利息、訴訟費用,並依司法院試算程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為22,086元【即包括前揭判決主文之本金21,0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34.25元,暨應負擔6%之訴訟費用251.4元(即訴訟標的金額381,180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之6%即251.4元),三者合計為2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於112年10月26日以郵局匯款方式匯款22,086元至被告名下之板橋港尾郵局帳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且兩造並無其他債務糾葛或金錢往來,原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地將22,086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內。

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判決後,未曾向被告表達清償之意願,至於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匯款之22,086元與系爭債權無關。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7日前開判決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利息、訴訟費用並以郵局匯款方式匯款22,086元【即包括前揭判決主文之本金21,0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即計算至匯款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34.25元,暨應負擔6%之訴訟費用251.4元(即訴訟標的金額381,180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之6%即251.4元),三者合計為2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名下之板橋港尾郵局帳戶內之方式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完畢,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0月16日之郵局匯款單據、司法院網站試算表為證(見原證2、3、4),核與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所應清償系爭債權之數額相符,應堪憑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兩造間先前已有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爭議情形下,倘認原告無端將與系爭債權無涉之22,086元另給付被告,顯不符常情。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基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所憑為屬裁判之執行名義即前開確定判決,原告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既經原告依前開判決主文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而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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