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王煌文
王英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王陳血
洪其村
王錫薰
王福錫
洪基榮
洪其賢
被 告 王錫霖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得榮
陳金成
王麗娥
王麗玲
洪立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64.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陳血、洪其村、王錫薰、王福賜、洪基榮、洪其賢、王得榮、陳金成、王麗娥、王麗玲、洪立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86.12平方公尺,下稱前開23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且原告亦為坐落前開23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上址60號房屋)之部分共有人。
又前開23地號土地乃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下稱袋地),周圍地為兼括被告共有同段第24地號土地(面積2040.40平方公尺,下稱前開24地號土地)在內等其他土地所圍繞而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多年來均經由位於前開2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6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系爭B土地寬度為3.8公尺】往南連接海口南路之道路(下稱海口南路)對外通行。
詎料,被告竟在系爭B土地上堆放雜物,妨害原告人車通經由系爭B土地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前經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等雜物,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王錫霖雖以原告可自另一與前開23地號土地毗鄰即:同段第8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該土地位置即如附件所示黑色實線(箭頭朝東)之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往東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等語置辯。
惟無論依系爭C土地之通路或依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11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系爭A土地寬度為2.5公尺】之通路,寬度均不足而會影響一般車輛進出,且無法供消防車及救護車緊急時進出,並非適當之通路。
原告主張系爭B土地之通路,乃為適當且損害最小之通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在系爭B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將系爭B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王錫霖抗辯:前開23地號土地固為袋地,惟原告主張前開23地號土地向來經由系爭B土地之通路往南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實則,前開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王錫霖遂於71至72年間陸續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在被告王錫霖分管使用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同段建號第247建號建物,下稱上址58之2號房屋;
又被告王錫霖就上址58之2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搭建雨遮(即如附圖藍色線所示之現況鐵皮雨遮,下稱前開雨遮)居住使用迄今。
被告王錫霖興建完成上址58之2號房屋之初後,被告王錫霖尚無法經由系爭B土地(即位於前開雨遮之其餘空地部分)往南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因當時該處為前開24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故當時兩造均經由系爭C土地往東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
系爭C土地之面積雖較系爭B土地為多,然系爭C土地之通路已供通行多年,且系爭C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顯較原告主張系爭B土地之通路較為直接、簡便,而系爭C土地之通路寬度最窄處為2.4公尺,亦足供小客車等一般車輛通行使用,顯見系爭C土地乃為前開2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
況且,無論依系爭A土地或系爭B土地之通路位置,均與被告王錫霖所有及使用之前開雨遮範圍重疊,除妨礙被告王錫霖之使用外,並使前開24地號土地從中間(南北向)一分為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就前開24地號土地之利用,顯見採系爭B土地或系爭A土地之通路,對前開24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產生重大妨礙,原告通行之利小於被告受損之弊,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陳血、洪其村、王錫薰、王福賜、洪基榮、洪其賢、王得榮、陳金成、王麗娥、王麗玲、洪立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王煌文、王英選為前開23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前開23地號土地為屬袋地,且前開2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王英選及被告等12人等情,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就前開24地號土地中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有該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土地(下亦稱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
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前開23地號土地為屬袋地,已如前述。
且系爭B土地乃為前開23地號土地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說明如次:⒈被告王錫霖於72年間興建完成上址58之2號房屋而為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且前開雨遮(緊臨上址58之2號房屋東側牆璧而搭建,前開雨遮之位置即如附圖藍色線所示之現況鐵皮雨遮位置)乃為被告王錫霖所搭建,置放於系爭B土地上之機車、冰箱及雜物(見本院卷第261頁現場相片,下簡稱前開雜物等物品亦為被告王錫霖所置放;
又系爭B土地、系爭A土地(系爭A土地寬度為2.5公尺;
又系爭B土地之範圍包括系爭A土地在內)均坐落在前開24地號土地上等情,有上址58之2號房屋之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見被證1)、現況相片(見原證5)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之附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觀諸系爭B土地(包含系爭A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路徑,堪認採系爭C土地對同段第8地號土地造成之影響,顯較採系爭B土地對前開24地號土地造成之影響為大(即系爭C土地之路徑較長、占用之面積較多,且亦將同段第8地號土地(東西向)一分為二),已難認系爭C土地乃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
且綜參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即被證3、原證3)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即被證3),至多僅能認定系爭C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為空地或現況可供通行,無從認定其歷史沿革為何,是被告王錫霖抗辯系爭C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乙節,自無可採。
再者,原告王英選乃為前開24地號土地之其中一共有人,有如前述,且被告王錫霖對於前開2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B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⒊上址60號房屋係坐落在前開23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於此情形,自應考量機車、汽車等一般車輛乃至消防車、救護車緊急使用之需求。
又位於上址60號房屋東側之同段第8地號土地上有其他磚造或土造建物,部分為水泥路面(最窄路面寬度為2.4公尺)可往東連接海口南路(即被告主張之系爭C土地通路),另部分水泥路面(最窄路面寬度為2.1公尺)可往南連接海口南路;
又系爭A土地之通路寬度為2.5公尺、系爭B土地之通路寬度為3.8公尺,而系爭B土地最南端即與海口南路連接處之海口南路道路寬度為3.8公尺等情,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之附圖即明。
再佐以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被證3),堪認被告王錫霖搭建前開雨遮前之通路狀況與系爭B土地之通路亦屬相符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其多年來均經由系爭B土地之通路連接海口南路之對外通行,應屬非虛。
綜核上情,系爭B土地乃為前開23地號土地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堪以認定。
㈢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換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澈該條規定之目的。
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又被告確有設置障礙物(即前開雜物等物品)之方式妨阻原告出入系爭B土地乙節,有如前述。
且為使前開2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B土地,及應將系爭B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前開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據此請求被告在系爭B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將系爭B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B土地,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一旦執行難以回復,應待第一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為適當,是本判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非公平,本院綜核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