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399,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朱秋霖


被 告 思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宇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與被告簽立設計合約,因疫情收入影響、停業,原告告知被告無法繼續委託設計,已預付之設計費新台幣(下同)14萬元,被告卻拒絕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先給付之14萬元屬定金,且契約不能履行可歸責於原告,並不得請求返還;

縱認該14萬元非屬定金,則應屬被告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被告已將設計契約進行至「開始繪製3D動畫前」,即確認平面定案及其前階段工作已完成,故原告於簽約時給付之14萬元,即屬給付該部分之工作報酬,被告既已完成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工作報酬。

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細觀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1-29頁),內容係要求被告規劃照明、電路、給水、排水、空調、消防、弱電系統,並應繪製相關圖說等,此觀系爭契約第四條即明,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房屋之室內設計與各項週邊設備之整體性規劃,性質上應屬於承攬關係。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契約原則採取待工作完成後始請款之「報酬後付原則」,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間非不能因自身利害之考量,經由磋商約定一部分之報酬應先給付。

細閱系爭契約第五條已約定,設計費用總計為28萬元,又經約明「簽訂設計合約時,兩天內給付設計費50%,即新台幣140000圓整(含稅)。」

故原告依此約定應先給付被告14萬元;

該約定內容既已言明係(總)設計費之50%,由原告先行給付,則本件所訴14萬元,應屬報酬先付之性質。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關於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之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取得上述14萬元之報酬,既有上述系爭契約之條款為據,原告本應受契約拘束,除非原告具下述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否則非許原告任意要求被告返還該14萬元。

(四)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3條、502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因受疫情收入影響、停業,始告知被告無法繼續委託設計等情;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發生可歸責被告,致被告不能完成約定內容之設計規劃,或有遲延完成設計規劃之情事。

既被告就設計契約之履行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或不履行狀態,自難認原告有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存在,尚無由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無法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

(五)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

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八條已明列允許兩造各得行使契約終止之事由,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衡酌系爭契約之全文,則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排除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意,否則何必於約款內明列終止事由?又本件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已發生原告得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是亦難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以請求返還14萬元。

(六)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準備狀陳稱略謂,雙方於109年3月11日簽約付款完後,無再就後續設計方案進行確認、討論,原告並無確認要用何設計提案進行,雙方也沒再聯絡,且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即請求解約等語。

然基於契約嚴守精神,兩造既已完成簽約,除非有約定或法定之解約事由外,原告不能片面解約,已如前述,故雙方僅能繼續完成履約,或原告取得被告諒解後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故原告上開補充意見,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均無原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其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