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401,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耕用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376巷時,因倒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駿辰駕駛之BHG-27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395,7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雖準備倒車,尚未倒車時王駿辰即駕駛係爭車輛由後方撞上,伊無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農耕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車頭受有毀損,原告因而理賠395,76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本院並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主張其遭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一節,本院細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事故調查資料,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5頁)固然顯示於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農耕用車,確位於系爭車輛前方,然本件事故之發生,究係農耕用車倒車撞及系爭車輛,抑或系爭車輛追撞農耕用車,該現場圖未能判定;

警方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亦記載「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案肇事原因」;

被告當時未經員警製作談話筆錄;

雖王駿辰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伊係遭被告倒車撞上等情,然被告既已否認,如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本院當庭勘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事故調查資料所附之光碟,其內容僅係書面資料的電子檔,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可資輔助判斷資料,是亦難為被告確有倒車撞及系爭車輛之認定。

(四)按車輛行駛時,後方車應注意前方之動態,如前方車係靜止未移動,應由後方車避免碰撞前方車;

且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被告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亦即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本件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