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40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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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書瑞
訴訟代理人 王昱龍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4日駕駛BLZ-7870號車,於台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新政路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致撞損由訴外人余紫淳所駕駛之BMD-057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曾由余紫淳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車廠估修,修復必要費用預估為新臺幣691,251元(工資70,344元、零件597,658元、烤漆23,249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故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788,610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28,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760,610元。

原告既已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峻,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相片、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陳稱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者,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致撞損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再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3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有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447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70,344元、烤漆23,249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75,040元;

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760,610元,然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5,040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75,04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04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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