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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冠宇
被 告 邱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訴外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台新商業銀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550,000元元(本金為519,580元、加計前六個月利息,總計超過保額上限),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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