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41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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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鄭弘楷 
被      告  顏楷嶧 
訴訟代理人  張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三甲巷行駛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64元(包括零件59,826元、工資39,473元及稅4,96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6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車輛保險桿磨損及車輛打蠟之費用,原告應提出保險桿磨損估價依據;

本件車禍當時經目視車損,僅輕微著漆,被告車輛之車尾高度,均未高於受損車輛右側頭燈高度,且雙方目視左右車燈,並無右保險桿或車燈有任何龜裂之情形;

原告車輛送修過程中,是否有其他非被告所預期之事故,造成該車輛或其他部分非本事件造成之車損;

原告車輛並無因受被告車輛擠壓保險桿導致車燈龜裂及電子設備異常之情形;

又原告車輛為水貨車,保險桿是否為原廠認證;

原告於調解時所委任之代理人另有涉犯恐嚇刑事責任。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04,264元(包括零件59,826元、工資39,473元及稅4,9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簡訊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所稱碰撞輕微云云,係屬個人主觀認知,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大燈確有毀損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車輛送修過程中是否有其他非被告所預期之事故,造成該車輛或其他部分非本事件造成之車損云云,此部分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再被告所辯稱,原告車輛係水貨車云云,本院認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回復原狀責任,係以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範圍,與車輛之來源管道並無關係。

至於被告認為原告於調解時所委任之代理人另有涉犯刑事責任之情形,應由被告循刑事訴訟之程序另行主張。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4,264元(包括零件59,826元、工資39,473元及營業稅4,965元【即修理費用總額之5%】)。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7年(即西元201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9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9,82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983元(計算式:598260.1=5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9,47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5,456元(計算式:5983+39473=45456)。

另加計修理費用總額之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7,729元(計算式:45456X【1+5%】=477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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