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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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李秀卿
被 告 馮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進而提領以逃避追查,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旱溪夜市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9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

繼之,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後,隨即指示原告於111年1月28日9時34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共計18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內。

嗣原告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原因係被告上開行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非因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

原告因遭詐騙將18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內,被告顯然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7號偵查卷查核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8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8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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