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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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蘇庭頤
被 告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都路往八德東路方向直行,行經港都路與港都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以致碰撞沿港都二路往大勇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VAN MALLEG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折舊後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16,420元,另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後獲46,000元,被告因過失肇事應負70%責任即259,294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殘體拍賣繳款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上開規定,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訴外人VAN MALLEG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折舊後全損保險金416,420元,然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並非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額度。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依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計315,231元(包括零件251,631元、工資38,600元及塗裝25,0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8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7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8,600元及塗裝25,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34,373元(計算式:70773+38600+25000=134373)。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訴外人VAN MALLEG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VAN MALLEG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4,061元(計算式:134373×70%=940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9,29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4,06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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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631×0.438=110,2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631-110,214=141,417第2年折舊值 141,417×0.438=61,9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417-61,941=79,476第3年折舊值 79,476×0.438×(3/12)=8,7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476-8,703=70,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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