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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徐銘總
被 告 吳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00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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