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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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號
原 告 王意鈞
被 告 林貴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周一賢,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鎮南路2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昌建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蔣素雯駕駛、搭載訴外人蔣素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所受以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⒈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受損之市價為63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之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
⒊就系爭車輛價值之鑑定費4,000元。
以上損害總計為174,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李昌建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依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之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等為證,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000元(計算式:10000+70000+4000=84000),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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