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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560號
原 告 丙○○
乙○○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姓名記載「黃丹輝(越南名:HOANG DANH HUY)」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黃丹輝(越南名:HOANG DANH HUY)」,並稱其配偶為斐氏明舒(越南名:BUI THI MINH THU,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本院查得已改名斐明舒),且請求法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境臺灣時所填載之居住地址,但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僅查得斐明舒入出國日期,並無HOANG DANH HUY(黃丹輝)之入出境相關資料,亦無住居所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8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30095509號函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查詢斐明舒之戶籍資料,其設籍地僅有斐明舒及未成年子女設籍,並無黃丹輝(越南名:HOANG DANH HUY)之資料,且斐明舒之配偶姓名為「甲○○(VU VAN HUY)」,亦非原告所稱之黃丹輝(越南名:HOANG DANH HUY)。
則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調查方式,仍無法查得被告黃丹輝(越南名:HOANG DANH HUY)」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
原告應補正被告黃丹輝(越南名:HOANGDANH HUY)」之真實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及其可資收受送達之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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