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625,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沈祐瑾 


被      告  趙宇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為何,且未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沙補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之聲明,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時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