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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昇光即張碩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張昇光即張碩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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