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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 告 顏秀玲
被 告 林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因其所承包之工地發生工安意外,被告須負擔員工受傷之賠償責任,遂在有資金周轉需求下向原告借貸,原告顧及兩造先前為舊識,遂同意借貸金錢,並於111年7月21日13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7月21日16時25分匯款5萬元、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8分匯款3萬元,合計13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1年7月29日,被告一再稱「我下個禮拜票其(應為『期』)到領給你」、「下個禮拜票其(應為『期』)到我在(應為再)去領給你」。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相片、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並有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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