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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智宏
被 告 宋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初,因駕駛保時捷廠牌汽車與訴外人王鴻元駕駛之福斯廠牌汽車發生車禍後(被告並對訴外人王鴻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99號》),被告於同年向原告租用VOLVO廠牌(XC90、3.2式2007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汽車,雙方議定使用期間自102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並訂立租車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一週後原告係交付FORD廠牌MONDEO型式(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當時雙方皆對換車之條件變更無爭執。
(二)系爭租約於102年8月10日租期期滿後,雙方未再就續約事宜另定新租約,而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迄至103年1月29日止,因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才交回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7,930元,原告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894號》。
另原告亦以被告未給付102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間之租賃費用135,000元為由,對被告提起給付租賃款項訴訟,兩造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05號,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承上,被告於租期屆滿仍使用系爭車輛至103年1月29日止,原告自102年8月11日至103年1月29日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受有租金損失252,000元。
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車合約書、網路租車訊息、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書、益銨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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