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7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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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立晙

黃宥甄

被 告 顏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立晙、黃宥甄新臺幣12,451元、7,2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因駕車不慎,撞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前方,原告陳立晙所有之NBQ-3229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秀琴所有之NCN-7905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琴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黃宥甄)。

該NBQ-3229、NCN-7905號機車均有毀損,支出修理費用分別為新台幣124,510元、72,06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立晙124,510元,及應給付原告黃宥甄72,0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機車修理估價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依前揭規定,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衝撞停於路旁之原告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依警方調查報告,亦認為被告有駕駛疏忽,而原告二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9-102頁),亦同本院認定;

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原告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本件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車號000-0000機車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頁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7頁車籍資料),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7日止,均已使用逾3年;

車號000-0000機車更換零件之修理費用124,510元、車號000-0000號機車更換零件之修理費用72,060元,固均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零件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應分別為12,451元、7,206元(計算式:124,510×10%、72,060×10%),此即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立晙12,451元、原告黃宥甄7,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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