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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展志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李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7-502房」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有「如點交後留有遺留物,視為被告拋棄其所有權。」
惟因兩造已於契約中約定,被告復未爭執,故無訴之利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項聲明部分刪去,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7-502房之房屋,生效日期自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7日,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期初繳納租金4,500元。
被告雖有舊房退還款5,065元,惟新房押金9,000元及租金迄今均未繳納,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已達二個月(即9月8日、10月8日應繳),遂於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催繳,復於同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催繳,惟被告未補繳,原告即於112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及請求搬遷,被告迄仍未搬遷。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對原告雖有舊房退還款5,065元之債權,惟行使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被告迄未行使抵銷;
另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9,000元之押租金,兩造間自尚未成立押金契約;
從而上述退還款5,065元、9,000元之押租金,均無納入是否達2個月欠繳租金金額之加、減計算之列,附此敘明。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終止,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就其現在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乙事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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