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8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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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峻榕

被 告 洪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掉落物,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恩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蔡聖霖,自後方同向外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蔡聖霖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原告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所受以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員榮醫院、健元中醫診所及大益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430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42,656元(包括零件41,742元及工資100,914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9,500元 4、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送貨外務,因系爭車輛送修,原告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5日(合計23日)無法派送貨物,產生約每日2,500元之寄件費,受有2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57,500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清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大益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駕駛之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與車輛所有人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40,430元部分:原告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大益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等為證,應認有理由。

2、車輛受損部分: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恩典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輛受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損部分,應認為有理由,依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42,656元(包括零件41,742元及工資100,914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2,656元(包括零件41,742元及工資100,914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5年(即西元201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1,742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174元(計算式:417420.1=4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0,91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5,088元(計算式:4174+100914=105088)。

(2)車輛拖吊費9,5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57,500元部分: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3)綜上計算,車損部分數額應為172,088元(計算式:105088+9500+57500=172088)。

3、原告身體受傷與車輛損失部分合計得請求之數額為212,518元(計算式:40430+172088=212518)。

(四)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沈文仁達成調解,由訴外人沈文仁給付原告45,000元,原告自連帶債務人受領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7,5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7518)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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