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號
原 告 蘇芸蓁(原名蘇曉寧)
被 告 賴俞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被告則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A、B土地毗鄰處,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以水泥回填自來水公司移置水錶所留之坑洞(下稱前開坑洞),且未有任何隔板阻止水泥留置原告之A土地,為了阻擋不法情事,原告與被告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因被告突然站起,原告即遭被告撞到,原告往後倒下的時候右手撐地,導致舊疾復發。
原告先以膏藥貼三個月仍不見好轉,又去推拿治療三個月,也無效果,最後置西屯區家康診所就醫,才知道右手已嚴重發炎,必須服用強力消炎藥,加上物理復健治療,才逐漸好轉。
且因被告及其家人惡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疲於奔波地檢署及法院,健康發生問題,陸續出現急性肝炎、胃潰瘍、膽結石發作,多次出入急診,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各項損害之內容包括:⒈前開坑洞之復原費用(包括水泥及瓷磚施作)30,000元。
⒉原告因受傷而至家康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彭士能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950元,及膏藥藥布費用1,490元。
⒊原告至地檢署、法院開庭的交通費,每次以200元計算,共5次;
原告至家康診所、龍井復健診所就醫之交通費每次200元,共48次;
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醫的交通費每次200元,共5次;
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就醫的交通費每次300元,共2次;
原告至彭士能診所就醫的交通費每次200元,共1次。
以上交通費用合計12,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⒌原告從事補教業,因為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良名證須5年後才能使用,原告於該5年期間等同於無法工作,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恢復名譽及無法工作損失合計1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前開坑洞,係依據原告要求移置原來由建商建置水箱所產生之坑洞,並非原本就是坑洞,當天是被告為了美觀及安全(該區域用途為被告停放機車使用,如有坑洞恐發生意外)請建商派人前往施工,惟原告無端阻撓廠商施作,被告才自己處理,且該坑洞是平整的,並不會有什麼水泥會流到A土地之情況。
且原告陳稱兩造發生拉扯部分,實際上係原告強行取走被告手中之水泥抹刀、水泥桶,及以磚塊、身體、拖把立在前開坑洞上方等強暴方式,妨害被告施作水泥之權利,並造成被告受有左肩、左臀及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且原告前揭不法行為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而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52號)在案。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就前開坑洞復原費用(包括水泥及瓷磚施作)30,000元之請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A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原告確係A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受有損害之人為原告。
且原告就其確已支出該復原費用(包括水泥及瓷磚施作)30,000元並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支出單據等其他確切證據加以證明,益見原告就前揭30,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者,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原告為制止被告在前開坑洞處鋪水泥,原告強行取走被告手中之水泥抹刀、水泥桶,及以磚塊、身體、拖把立在前開坑洞上方等強暴方式,妨害被告施作水泥之權利,並造成被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前揭不法行為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另原告以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拉扯,致原告受有工側上臂挫傷為由,而對被告提出涉犯傷害等罪之刑事告訴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52號)在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附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對被告所為醫療費用5,950元、膏藥藥布費用1,490元、交通費用支出12,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恢復名譽及無法工作損失100,000元等其餘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