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8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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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王重竣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8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4,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近自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佳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係王妤榛)致受損;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3,080元(包含工資48,467元、烤漆25,786元、零件288,8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妤榛,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妤榛所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妤榛36萬3,08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復估價單、警方調查筆錄、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為之,致追撞系爭車輛,應有過失,從而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警方之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5頁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又原告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1年5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36萬3,080元(包含工資48,467元、烤漆25,786元、零件288,827元)一節,此觀卷附修理費用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632元(計算式:(288,827-48,138)/5* 1.417=68,195,288,827-68,195=220,632),加計工資48, 467元、烤漆25,786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為294,885元(220,632+48,467+25,786=294,885元)。

(四)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6萬3,08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9萬4,885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9萬4,88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9萬4,88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4,88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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