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89,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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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語婷

被 告 薛文雄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至該道路1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前方沿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進,被告甲○○未察覺於此,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往左偏移撞擊內側護欄,再與在其後方沿內線車道同方向行進,由訴外人鄭生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旋轉至中線車道,撞擊其後方沿中線車道同方向行進,由訴外人李昆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2.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甲○○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甲○○於係受僱於被告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蔡精龍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漢昌中醫診所、天慈身心科診所及暖陽身心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合計11,695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須購買棉棒、繃帶、金絲膏、OK傷口墊、生理食鹽水、萬金油、面速力達姆等醫療用品,並因身體不適至鐵人運動退酸館復健,額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合計8,216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下列交通費用合計143,150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7,92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4月8日、4月29日、5月27日、7月1日、9月26日自原告住處往返暖陽身心科診所就醫5次,由原告友人陳思妘接送,以來回車資為1,100元計算,車資共計5,500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119,730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蔡精龍診所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宜在家休養一週,亦經漢昌中醫診所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一週,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7,079元即每日1,569元,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合計17日)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78元。

5、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9,323元(包括工資132,525元及零件406,798元),且原告原放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胎壓偵測器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分別為10,800元、5,200元,以上共計555,323元。

6、原告因本件車禍另支出下列費用合計19,050元: (1)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使用拖吊服務支出5,050元。

(2)經HONDA沙鹿廠依系爭車輛狀況開立維修估價單而支出估價費用2,000元。

(3)系爭車輛待維修之放置費12,000元(計算區間: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0月31日)。

7、原告因本件車禍罹患恐慌症、睡眠障礙症、非特定焦慮症,半年多來均無法駕駛車輛,當時車禍情狀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我們對原告感到抱歉,但目前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負擔不起,我月薪才三萬多元,診斷證明寫宜休養一個星期,精神慰撫金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刑事部分我有上訴,還沒有判決。

(二)被告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車有保險,由保險公司來處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於111年11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至該道路1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其前方沿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進,被告甲○○未察覺於此,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往左偏移撞擊內側護欄,再與在其後方沿內線車道同方向行進,由訴外人鄭生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旋轉至中線車道,撞擊其後方沿中線車道同方向行進,由訴外人李昆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甲○○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695元部分:原告提出漢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蔡精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暖陽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須購買棉棒、繃帶、金絲膏、OK傷口墊、生理食鹽水、萬金油、面速力達姆等醫療用品,並因身體不適至鐵人運動退酸館復健,額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合計8,216元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3、交通費用143,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請求被告甲○○賠償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之112年4月8日、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27日、112年7月1日、112年9月26日每次1,100元交通費部份,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思妘簽立之證明書,但此證明書內容表示,訴外人陳思妘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則難認原告因此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之,應予剔除,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7,920元。

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119,73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然原告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其前往上班,本就需依日常而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復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需另行支出上班交通費用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17日蔡精龍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壹週」;

另依112年6月29日漢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至門診治療「建議休養一週」。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7,079元,並提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依前述說明,認為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970元(計算式:47079/30X【7+7】=2197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5、財產損失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39,323元(包括工資132,525元及零件406,798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4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06,79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680元(計算式:4067980.1=4608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32,525元,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為173,205元(計算式:40680+132525=173205)。

另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日支出拖吊服務支出5,050元部分,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應予准許。

惟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經HONDA沙鹿廠依系爭車輛狀況開立維修估價單而支出估價費用2,000元及系爭車輛待維修之放置費12,000元(計算區間: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0月31日)部分,應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29,840元(計算式:11695+17920+21970+173205+5050+100000=329840)。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僱於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甲○○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請求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9,840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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