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93,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俊龍


被 告 黃齊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思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佯稱以投資獲利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金融帳戶內,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就其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損害50萬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