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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澤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張澤湖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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