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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邵薛園子
代 理 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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