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聲,13,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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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邵薛園子
代  理  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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