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池立清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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