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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57號
原 告 王建佳
一、上原告與被告蔡毅明、陳楚玲即陳予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查本件原告更正後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9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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