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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68號
原 告 沈祐瑾
被 告 趙宇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必需下架所有照片,並刪除所有已拍攝之照片」、「並且支付此次訴訟之費用」,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陳報前述訴訟標的之利益為何(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如無法陳報,即應依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向本院補繳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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